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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光县人民法院以案说法:保险公司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法院应如何认定?
时间:2023-02-20 09:35 来源:网上河北
 
       随着群众参保规模的不断扩大,保险纠纷也逐渐增多。认定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赔偿权能否获得最大程度保障及案件纠纷能否得到有效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近日,东光法院张彦恒法庭受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中就涉及到了保险公司的提醒与说明义务的认定问题。
 
       2023年1月15日,张某与杨某分别驾驶私家车于武千路意外相撞。事故发生时,张某的驾驶证已被暂扣,属于无证驾驶,遂杨某将张某及其参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诉至东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以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主张被告张某属于无证驾驶,系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并且在投保过程中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文字作出了特殊标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案件经过审理后,根据当事双方提交的“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审理法官认定保险公司确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标识,尽到了提示义务,免除了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无证驾驶的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且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张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对于投保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如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的免责内容,保险公司只要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的,即可免责。
 
       法官提醒,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应当主动履行提示与说明两项义务;广大群众更要牢记,无证驾驶危害大,驾车出行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切忌以身试法,对自身与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张士阳、张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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